华盛顿在线娱乐点击下图进入官网:
华盛顿在线娱乐点击下图进入活动:
华盛顿在线娱乐点击下图进入领取彩金:
买球网站|http://mqwzdbsb.weebly.com
博九娱乐平台|http://bjylptqfsm.weebly.com
巴黎人娱乐城|http://blrylcswao.weebly.com
新濠娱乐城|http://xhylcamkk.weebly.com
博狗bogounet|http://bgbogounetztqo.weebly.com
存1送18彩金娱乐网|http://cscjylwtvld.weebly.com
施人给予人身性谴责)的各项条件(取得并占有财物以获利的意志;未受物理强制或生命威胁的意志状态;取得并占有财物时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等等);最后,还有一些要件要素(参阅刑法典第649条)反映的可能是立法者对于违法且有责之行为的可罚性(也即具体案件中科处刑罚的适当性)的各项评价(盗窃行为的被害人是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等等)。根据我们在此勾勒的分析框架,犯罪——任一犯罪——都是一项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人类行为。
在此意义上,犯罪由四项构成要件组成:(人类)行为(fatto[umano]);行为的违法性(antigiuridicità del fatto);违法行为的有责性(colpevolezza del fatto antigiuridico);违法且有责之行为的可罚性(punibilità del fatto antigiuridico e colpevole)。[[47]]
由于这些要件要素都依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前后相继,[[48]]所以:可罚的只能是一项违法且有责的人类行为;有责的只能是一项违法的人类行为;违法的只能是一项人类行为。
显然,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根本与基石[[49]]:通过遣用“行为”这一语词,我们指向的是各项客观要素的整体,它们共同勾勒刻画作为侵害一项或多项法益之特定形式的具体犯罪。[[50]]
有关的典型示例是诈骗罪(刑法典第640条)中规定的行为,它突出了这一犯罪是侵犯财产的特定形式。更精确而言,它刻画勾勒了诈骗罪区别于包括其它侵害财产罪在内的一切犯罪的诸项事实特征,法律就此遣用的语辞是“诡计或欺骗”,它造成“他人陷入错误”、诈骗事实的受害人完成处分行为、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并且 “对他人造成损害”:诈骗罪侵害财产法益的特征——该罪的构成“行为”——正是伴随他人收益的财产损害,其归因于一项特殊的欺诈行为(也即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使之付诸处分行为的诡计或欺骗)。
构成行为的只能是一切客观要素,它们共同描述侵害法益的某种特定形式:行为(condotta),包括作为([azione],例如诈骗中的诡计或欺骗)与不作为(omissione)也即没有实施法律所要求的作为(例如,在见危不救罪中,没有通知遗弃或遗失的未满十八周岁人士所在地有权机关——参见刑法典第539条第1款);行为的前提条件(presupposti della condotta),也即必须在行为前或者行为当时存在的情形(例如,刑法典第556条规定的重婚罪要求先行存在具备民事效力的婚姻);结果(evento),也即在时间空间上与行为相分离的、由其引发的情状(例如诈骗罪之中的错误、处分行为、获益以及受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rapporto di causalità)(例如,诡计或欺骗应当是被害人陷入错误的原因);行为对象(oggetto materiale),也即受作为(例如,盗窃罪中的“他人动产”)、不作为(例如,刑法典第361-364条各报案不作为罪中的报案记录)抑或结果(例如,刑法典第575、579、584及589条各项杀人罪中的活人)直接影响的人或者物;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身份(qualità)或者法律、事实关系(relazioni giuridiche o di fatto),这反映在所谓的纯正犯(reati propri)之中,这些犯罪只能由具备特定身份(例如,刑法典第314条侵吞公款罪中公务人员的身份)的主体加以实施;对罪刑规范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offesa),表现为实害(也即对罪刑规范保护的事实、法律情状之完整性的全部或部分损害:例如,杀人罪中人的死亡是对生命法益的损害,刑法典第635条损坏罪中物的毁坏是对财产法益的损害)或者危险(也即产生一项损害的可能性:例如,刑法典第422条屠杀罪中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
应当强调的是,并不是在每个犯罪行为中都同时出现上述要素。应当具备的要素包括一项行为,分为作为或者不作为,[[51]]以及某种侵害,分为实害或者危险[[52]]:而其它要素则只存在于某些犯罪类型中。
一般地,罪刑规范明确规定了行为的构成要素;当然,在某些场合中具有隐含的色彩,因为规范对于行为的成立条件做出的是一种默示的要求。例如,诈骗罪之中,陷入错误的当事人做出一项财产处分行为就是一种隐含要素。
在绝大部分情形下,立法者就犯罪规定的行为构成要素属于积极要素,这意味着在具体案件中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这些要素。然而,在某些情形下,对于犯罪的成立法律要求不得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情状:这种情形被称作行为的消极要素。例如,根据不少罪刑规范,特定行为产生刑事意义的前提是缺失一项源自公共机关的批准文书[[53]]:作为示例,根据2001年6月6日第380号总统法令第44条第1款b)项的规定,建筑施工行为如果“缺失建筑许可”将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面,消极要素的特殊面相还反映在故意层面(这意味着对于批准的缺失事实具备有责性)和过失层面(申言之,只有当批准的缺失事实凭借必要的审慎具有可认识性的时候才能成立)。
为了确定犯罪行为的各项要素,立法者可以运用描述性概念,也可以运用规范性概念(两者的区分在刑事法律继起、[[54]]故意以及有关非刑事法律的错误等领域具有意义)。[[55]]如果立法者使用的语辞在描述的同时指向的是可以通过感知或经验予以确证的、物理现实或心理现实的对象,那么这些构成描述性概念:例如,对于性暴力罪(刑法典第609bis条)中的行为,通过“付诸或承受性行为”这一表述予以部分的描述;在杀人罪中,结果的描述环节运用的是“死亡”一词,而“人”一词则是对行为对象的限定。如果立法者为明确某一犯罪要素时援用的概念指向的是一项或多项法律、非法律规范,那么这时形成的是规范性要素:由此引致的结论是,这类犯罪要素只能在所涉规范的逻辑前提下加以理解。例如,在大部分侵犯财产犯罪中,行为对象应当是“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也即所有权主体不同于犯罪行为实施人。
犯罪的第二项要件——违法性——反映的是行为与法律制度整体的对立性[[56]]:如果一项规范,无论其属于哪一法律部门(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宪法等),赋予实现行为的权利或者使之成为义务时,便不存在这一“与法律的(客观)冲突”。[[57]]
在此环节,学理一般遣用正当化事由一词,用以指称基于允许或要求实施具有刑事意义之行为的规范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之整体。
作为示例,刑法典第52条明确规定,在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情形下可以实施一项具有刑事意义的行为:换言之,因为其“有必要捍 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免受一项不当侵害的现实危险,当然,防卫应当与侵害成比例”。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证人在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时应当如实陈述(刑诉法典第198条):由此可能导致的情形是,该证人陈述的事实有损他人名誉,进而符合诽谤罪(刑法典第595条)的构成行为。宪法赋予所有人自由表达其思想的权利(宪法典第21条):在行使该权利时,同样可能发生的情形是,行为人做出有损他人名誉的判断或事实陈述,从而构成诽谤的行为。
如果不存在任何正当化事由,那么行为就呈现违法性,在具备其它犯罪构成要件(有责性与可罚性)的情形下将构成犯罪。相反地,如果存在一项正当化事由,违法性这一要件便呈现瑕疵,进而意味着行为是合法的,自然也是不可罚的:这一合法性覆盖一切法律部门,因此不受任何种类的处罚(民事、行政等等)。在此意义上,学理层面表述为正当化事由的“一般效力” 。[[58]]
在早期、粗疏的刑法制度中,实施一项呈现违法性的行为——也即法律没有许可、没有要求的对某一法益产生侵害的特定形式——便足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人本身被类同为其它各种因果要素,行为人个体承受处罚的理由仅在于客观地造成了行为事实的发生。
然而,现代刑法已进入了文明的新境域,在此图景下行为人个体与他实施的违法性行为之间的关系内涵更为丰富和复杂:事实上,在查证一项违法性行为存在的基础上,刑法要求犯罪构成层面还应当符合进一步的要件,也即行为人的有责性(colpevolezza)。[[59]]
通过这一表述,我们意在指称就实施某一非法行为对行为人予以谴责所凭借的一系列标准之总体。[[60]]在现行法制之下,基于违法性行为的实施做出“人身性”谴责并区别其程度的标准包括如下各项:故意(dolo)或过失(colpa);免责事由(scusante)的缺失,也即行为实施时各项伴随情状的正常性;对违反的刑法规范的认识或可认识性;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capacità di intendere e di volere)。[[61]]
立法者对上述部分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立法者还针对有责性原则的各项要求设计了广泛的例外情形(客观责任[responsabilità oggettiva]、对刑法的认识错误无意义、不可归罪者[non imputabile]之责任);[[62]]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此领域,宪法法院根据刑事责任人身性这一宪法原则——这在今日几乎已成为有责性原则的同义词——已经废除了其中部分例外情形。[[63]]
故意(dolo)是对违法性行为诸项要素的认识与意志。[[64]]过失(colpa)则存在于疏忽、不谨慎、不专业或者对预防性法律规范的不遵守之中,它指向违法性行为的所有要素。[[65]]
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有责性还要求具备进一步的其它结构性要素。首先,行为主体实施行为之时应当不具备免责事由(assenza di scusanti):申言之,要求的是行为当时不存在异常情状,后者在立法评价角度而言是能够以不可抗拒的方式影响行为人的意志或心理能力、进而决定了不可能期待其付诸和实际做出之行为不同的其它行为的情形。[[66]]例如,如果某人故意实施虚假证言、虚假鉴定或翻译以及人身包庇等行为是“出于被迫以求自保或者保护近亲属免受对自由或名誉的严重且不可避免之危害”(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那么就不应当予以有责性评价,也即“不得予以惩处”。
在此基础上,还要求具备对违反的刑法规范的认识或可认识性:申言之,行为人应当知道,或者至少通过借助必要的谨慎能够知道他实施的故意或过失的违法性行为是为一项罪刑规范所禁止的(参见刑法典第5条,宪法法院通过1988年第364号判决对其予以重述 )。[[67]]例如,某人在无知中实施了一项为罪刑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优发国际娱乐,因为他收到了来自负责监督规范遵守的有权行政机关关于该行为不具有刑事意义的“错误保证”,或者对于同一行为行为人先前已多次获得各种无罪处遇因而认为其不具刑事意义,又或者“行为人社会化的非有责性缺失”(例如移民入境不久,不知晓流动商贩方面的意大利法律规定),宪法法院认为上述诸多情形下行为人并不具备有责性。
最后,如果某人在行为当时不具备可归罪性(刑法典第85条),那么就不存在有责性,因而不应当受到处罚:可归罪的主体必须具备“认识”能力也即知晓自身行为之意义的能力,以及“意志”能力也即遏制或激发自身冲动的能力。[[68]]
一旦查证确实存在一项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我们已经相当接近于结论性宣告:该行为构成犯罪。当然,并不意味着这一结论已然成立。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对于刑罚的适用持“有保留”的立场:换言之,只有在具备一系列进一步的条件时,才能予以应用。这些条件如果缺失,刑罚不具有可应用性,进而意味着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犯罪构成角度看,在此环节涉及的是最后一项构成要件:违法、有责之行为的可罚性。[[69]]在此范畴内部囊括的各项条件整体,相对于违法、有责之行为具有递进性和外部性,能支持或排除处罚的适当性。[[70]]
在犯罪构成层面要求具备可罚性的基础逻辑可做如下理解:在违法且有责行为和有关处罚之间存在——或者,更好地,可以存在——一定的空间以容纳评价实际处罚之适当性的深层次刑事政策选择,立法者可以直接行使这一选择权,也可以通过授权法官实现该权力的间接行使。
立法者对于处罚违法、有责行为之适当性的选择可以反映为对下列两类条件的评价:
a) 支持可罚性的条件;
b) 排除可罚性的条件(或事由)。
有关支持可罚性的条件,立法者的制度设计反映为“可罚性客观条件(condizioni obiettive dipunibilità)”(刑法典第44条)。这里所涉及的各种情状为一项罪刑规范所规定,它们并不以某种方式描述对于受规范保护之法益的侵害,而只是表达对科处刑罚适当性的评价:例如,非法持有改装钥匙或撬锁工具罪(刑法典第707条)中的当场捕获, 皇冠体育平台以及虚假破产罪(破产法第216、217条)中的破产宣告。
排除可罚性——因此其整体可称为“排除可罚性事由”或者“不可罚事由”[[71]]——的情形包括:a)某些与行为实施同步的情况,它们关乎行为人的人身地位或者与被害人的关系(人身性不可罚事由):例如,在大部分侵犯财产罪中,损害其家人的行为人的不可罚性(刑法典第649条);b)违法、有责行为实施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继起不可罚事由或可罚性灭除事由):例如,虚假宣誓罪(刑法典第371条)以及虚假证言、专家鉴证或翻译罪(刑法典第372、373以及376条)中的撤回;c)违法、有责行为实施后发生的某些自然事实或法律事实,它们或者完全独立于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不尽止于行为人的某一行为(犯罪灭失事由):例如,有罪判决之前行为人的死亡事实(刑法典第150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刑法典第157条)以及纯正赦免(宪法典第79条和刑法典第151条)等。[[72]]
如前文所述,有时立法者赋予法官评价实际惩处某项违法且有责行为实施人的适当性的任务。作为示例,试想以替代刑(也即拘役或刑事罚款)惩处的诸多轻罪(contravvenzioni)中存在的金赎制度(oblazione):在此场合中,请求及时缴付某种犯罪最高法定刑事罚款金额50%之款项的轻罪行为人的可罚性由法官基于行为严重性付诸自由裁量(刑法典第162bis条)。
犯罪诸项要素按照四要件系统顺序——也即第一序位之行为,第二序位之行为违法性,第三序位之违法行为有责性,第四序位之违法有责行为可罚性——予以排列,其反映的逻辑顺序具有规范性基础(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约束法官裁判活动、满足公民利益诉求以及反映(刑事)律师业务流程。
特别地,如果没有任何刑事层面应当予以评价的行为,法官不能以存在一项正当化事由作为理由排除刑事责任;同样地,不预先查实存在一项不可宽赦的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为,不得主张缺失认识能力或意志能力而排除刑事责任;最后,不预先查明一项违法且有责之行为的存在,不得基于缺失一项可罚性客观条件或者存在一项排除可罚性事由而判定被告人无罪。
这一叙说方式同样适用于存在犯罪灭失事由的场合:从逻辑和法律角度而言,诉讼文书显示的行为不存在、被告人没有实施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行为违法但不具备有责性等情形应当先于犯罪灭失事由而导致判处被告人无罪。
作为示例:首先需要查证是否存在非法拘禁罪(刑法典第605条)意义上的剥夺人身自由之行为;只有在切实确认其存在的基础上,才有意义追问这一剥夺人身自由之行为构成某项合法权利的行使(例如,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83条实施逮捕)抑或某项特别义务的履行(例如,司法警察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80条实施现场强制逮捕);只有在已排除存在任何正当化事由的情形下,才可以进入下一环节追问不正当剥夺人身自由之行为是否由未受强制、有认识和意志能力之主体有意付诸实施;最后,只有在此基础上,才应当着手查证上述不正当且有责的拘禁行为是否因为诸如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已过等事由而丧失可罚性。
综上所述,四要件系统理论有助于保证理论分析与司法实践的完整性、合理性以及可查验性:在确证刑事责任过程中不忽视具有法律意义的每一方面;排列诸项犯罪构成要件时遵循的继起顺序反映了法律规范的逻辑脉络,其中容纳的只限于和每项要件密切相关的各个问题;从反面而言,也能容易地检验和质疑不正确或者不相关的各种问题。
五、犯罪的二要件、三要件以及四要件模式:争议问题
四要件理论并不是当代意大利学理中唯一的犯罪分析模式。[[73]]事实上,在该领域内,通过一定程度的简化后,可以认为与四要件理论平行共存的还有其它两种模式:一种是二要件模式,[[74]]它将犯罪构成切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另一种是三要件模式,它将犯罪构成切分为“典型行为”、“违法性”以及“有责性”三项要件。[[75]]
上述各种模式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呈现“客观主义”的特质,申言之,它们都要求解释者从查实行为本身入手,只是在后续环节才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基于故意或过失行事、是否具有可归罪性等要素以最终确定刑事责任。[[76]]
事实上,分析犯罪过程中秉持的客观主义进路是由我国法律制度中犯罪的实际面相所决定的。立法者将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置于犯罪构成的中心:在意大利立法中,犯罪首先是对一项或多项法益的侵害。原则上,有关犯罪的这一理念既反映在1889年刑法典之中,也体现于1930年刑法典之中,[[77]]它在现行宪法体制下依然不应当被抛弃或成为例外:确然地,如我们所见,意大利宪法所勾勒的犯罪模型的核心在于行为——也即在于对一项或多项法益的侵害——,而有责性在逻辑层面扮演的角色则呈现后继的属性,其旨在后续地界定能够基于行为谴责其行为人的各项条件。
然而,在这一共同前提的基础上,对于某些进一步的问题,学理层面有着一定的分歧。
首当其冲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赋予违法性以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角色——事实上,这正是三要件理论[[78]]以及四要件理论[[79]]给出的方案——,抑或正当化事由应当被归于典型行为这一范畴内部作为其消极构成要素,也即为了成就具有刑事意义的行为必须缺失的诸项要素。[[80]]
我们主张,在意大利现行法律框架下引入正当化事由作为行为消极要素的理论,一方面显得多余,另一方面——这一点更为重要——则可能导致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后果。 [[81]]
之所以认为其多余,是因为历史上该理念初创于德国,其本意在于弥合该国法律制度所特有的缺漏:对于错误地认为存在正当化事由的情形,缺乏一项排除故意的规范。只有将其视为行为的消极构成要素,各项正当化事由才可能被纳入到德国刑法典有关错误的唯一的规范之中,该条文规定行为人陷于事实错误时排除故意。相反地,在意大利刑法典之中,不但有规定事实错误排除故意的条文,而且第59条第4款明确规定错误认为存在正当化事由时,故意同样应当予以排除。
更为重要的是,正当化事由作为行为消极构成要素的理论与意大利实在法规范并不相容。特别地,有关故意的制度设计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诸项要素都具有相应的认识:不仅如此,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典型行为之时,这一认识应当达到实际认识的高度。正如上述理论创始人之一弗兰克(Frank)在其著作中写道,故意不但要求“对于存在各项积极要素具有认识”,而且还要求“对于缺失各项消极要素具有认识”:作为示例,由此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对于人身伤害故意的成立,行为人不仅应当认识到造成了一项导致生理或心理疾病的伤害,而且应当认识到行为当时不存在正当防卫、权利人同意以及其它授权或要求造成该伤害的各类权利、义务事由。然而,如此宽泛的故意认识内容在心理层面是难以想象的,而且现行法律在此并未做这样的要求(刑法典第43条第1款、第47条以及第59条第4款)。[[82]]
另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涉及可罚性,就此讨论的焦点是它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83]]还是属于刑法学之中更进一步的不同篇章。[[84]]换而言之,其追问的是:犯罪这一称谓只能指向违法、有责且可罚的行为(根据四要件理论模型),抑或满足前三项构成要件即足以构成犯罪,只是某项违法且有责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应受刑罚还需要借助进一步的独立判断,而后者正是以可罚性为其考察对象。
我们赞同前一种主张的理由在于,刑罚是使刑法区别于其它任何法律部门的关键所在,也是使犯罪区别于其它不法类型的关键所在:因此,正是犯罪的固有面相要求将可罚性视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抽象意义上的犯罪经由刑罚的法定科处方能得以确定:同样地,只有在成立一项违法、有责且可罚的行为之时才能具体地谈及某种犯罪。
注释:文章篇幅限制,注释略。
中医讲,肾主骨,所以肾精足,自然人体精力充沛,神思敏捷,记忆力增强,筋骨强健,行动轻捷。所以一切养生的关键在于肾的调理,今天就来讲讲中医如何调理肾。
养肾之十大绝招
绝招一、护好自己的双脚
肾经起于足底,对于足部保暖是养肾的一种方法,因为足部易受到寒气的侵袭,所以多按足部涌泉穴,可起到养肾固精之功效。
绝招二、大便要畅通
如果有大便不畅,宿便这些现状,不仅容易使人心烦气躁,胸闷气促,而且会伤及肾脏,所以大便难解时,可用双手手背贴住双肾区,用力按揉,可激发肾气,加速排便;行走时,用双手背按揉肾区,可缓解腰酸症状。
绝招三、养肾多喝水
如果喝水太少,容易引起身体浊气滞留体内,造成肾脏负担,所以养肾要多喝水,使身体血流加速循环,使浊气排出体外。
绝招四、有尿别憋着
膀胱是尿液的储水池,如果储存到一定程序会刺激神经,排便时一定要排干净,否则会积存的小便会成为水浊之气,侵害肾脏。
绝招五、吞津养肾
口腔中的唾液分为两部分:清稀的为涎,由脾所主,稠厚的为唾,由肾所主。如果一有唾液就把它吐出来,时间越长,就会感到腰部酸软,身体疲劳。相反,可以试着吞咽唾液可以起到养肾补精的作用。
绝招六、饮食保肾
能够补肾的食物有很多。
养肾的方法已经不用再多说了,除了日常的黑色食物,像黑芝麻、黑木耳、黑米、黑豆等,还可以多食核桃、韭菜、虾、羊腰等也可以起到补肾养肾的作用。
绝招七、养肾睡眠足
充足的睡眠可以使气血更顺畅,不要过度熬夜,养成良好的作息习惯,早睡早起,有利于肾精的养护。
绝招八、避免劳累
体虚也是肾虚的表症之一,过渡劳累容易伤气,脑力过重会伤血,房劳过度会伤精。因此一定要量力而行,劳作有度,房事有节。
绝招九、警惕药物
是药三分毒这是大家都知道的,所以药的副作用也容易伤害肾脏,所以用药时需要在医生的叮嘱下用。
绝招十、运动养肾
生命不之,运动不止,所以通过运动养肾是值得提倡的最健康的保养方式。
无论是哪种保养的方式,都需要大家负出行动,所以想要好的身体,千万别在做个懒人了。
人生最大的公平,就是无论贵贱贫富,无论寿夭智愚,肉体终归于泥土;而灵魂则如日落,等下一个黎明,东山再起,喷薄而出。仰观历史上的文化名人,他们作答“死亡”这道命题时,曾留下怎样的人生感悟?让我们一起来倾听这些巨人最后的“声音”。
1.鲁迅
1881年-1936年,著名文学家、思想家、中国现代文学的奠基人
欧洲人临死时,往往有一种仪式,是请别人宽恕,自己也宽恕了别人。我的怨敌可谓多矣,倘有新式的人问起我来,怎么回答呢?我想了一想,决定的是:让他们怨恨去,我也一个都不宽恕。——鲁迅
鲁迅先生生前论敌如云,遭受四面围攻,却愈斗愈勇,毫不手软,痛打“落水狗”,威风凛凛,剿灭“夏三虫”,势如破竹。临终时他还意犹未尽,留下遗言:“一个也不宽恕。”颇有来生再战的豪迈气概。
2.钱钟书
1910年-1998年,中国现代作家、文学研究家
遗体只要两三个亲友送送,不设灵堂,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留骨灰。——钱钟书
一个人对人、对事、对生活、对社会、对自己的态度一定会影响到他对死亡的态度。钱钟书的遗嘱中所体现的,正是他自己对人、对事的那一份清淡简约。他在生命结束时又当了一回智者,再次向世人展现了自己的特立独行、卓尔不群。
3.杨绛
1911年-2016年,中国女作家、文学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
我去世后,不设灵堂,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留骨灰。——杨绛
杨绛交代自己的身后事,其态度一如她的作品,沉定豁达,简洁高远。
杨绛先生曾在百岁寿辰时感言:“我今年一百岁,已经走到了人生的边缘,我无法确知自己还能往前走多远,寿命是不由自主的,但我很清楚我快‘回家’了。我得洗净这一百年沾染的污秽,随时准备回家。”人多以寿终为“去”,而杨绛先生自言“回”,此一字可见其洒脱坦然情怀之一斑。
洗却铅华洁身回, 只缘百年阅风云。
从容赢得出牵绊, 青史留名文章存。
4.沈从文
1902年-1988年,中国著名作家、历史文物研究者
我对这个世界没有什么好说的。——沈从文
沈从文临终前,家人问他还有什么要说。他回答道:“我对这个世界没有什么好说的。”
沈从文的墓碑上写着:照我思索,能理解我;照我思索,可认识人。墓碑背面是张允和的撰联:不折不从,星斗其文,亦慈亦让,赤子其人。每句后一字组成了“从文让人”是他一生的写照。巴金在沈从文死后曾说:没有哭泣,没有呼唤,也没有噪音惊醒他,人们就这样平静地跟他告别,他就这样坦然地远去。
5.柳亚子
1887年-1958年,中国现代诗人、文学研究家
我此次自宁返沪,据华东局高署长报告,途中有人窥伺。自问衰朽,蒋匪帮不应重视;或者彼为反噬之计,图破坏民主党派合作,且将血口喷人,混淆海内外视听耳!为此声明,柳亚子不论在何时何地,有何意外,决为蒋匪帮毒手。我死以后,立刻将此遗嘱在报纸上公开宣布为要!
我死后裸体火葬,一切迷信浪费,绝对禁止;于公墓买一穴地,埋葬骨灰,立碑曰“诗人柳亚子之墓”足矣!(地点能在鲁迅先生附近,最佳, 我生平极服膺鲁迅先生也。)如不遵照,以非我血裔论!——柳亚子
柳亚子一生为追求进步、追求真理,奔波奋斗,革命一生,至死不渝。身陷囹圄,他依然以“文学斗士”的武器战斗,用笔墨和纸奋写革命激情,鼓励推翻反动的不合时宜的政权,赢得人民的民主